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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徐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徐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309号原告:罗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志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罗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7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就归还期限和利率等作了约定,被告郑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逾期被告徐某某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每月按300元计算);2、被告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罗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到原告处借款45000元,并就借款归还期限和利率等作了约定,以及由被告郑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徐某某、郑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郑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7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款于同年8月30日前归还,如未归还每月支付违约金300元,被告郑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逾期被告徐某某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某某应当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原告与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为2008年8月31日至2009年2月27日。然而原告未在该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郑某某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每月按3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志琴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星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