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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王某、上诉人绍兴县××江××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绍兴县××江××有限公司,王某、上诉人绍兴县××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某某、周某。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江××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工业区××村。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某某、程某某。上诉人王某、上诉人绍兴县××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3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1999年12月27日。2003年11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并开始参加养老保险。2004年6月25日,双方订立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至2008年6月25日止,国产圆网机操作正手每年年收入25000元至30000元,工资每月按2000元发放,多余部分作为年终奖金,根据其工作情况厂部考核评比后一次性付清。原告自述为国产圆网机操作正手。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政府相关文件规定,15家企业应在2008年12月底前搬离绍兴县城区规划建设开发区域内,被告系其中一家企业。2008年12月20日,被告宣布停产。次月,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2008年12月25,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元现金。2009年2月24日,被告在报纸上刊登通知,要求还未到公某报到上班的员工,在2009年3月2日前到新经营地报到上班。2009年6月22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在法定期限内仲裁机构未作出决定。根据劳动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该院认定原告的年收入为27500元,月薪为2292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继续工作时权利如何确定。《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通知》(劳某发(1996)354号)第十四条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本案可以查明原、被告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08年6月25日到期,期满后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亦未表示异议等事实。根据上述规定,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在2008年6月25日后续订劳动合同。关于2008年12月2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元现金的性质。原告认为此款是原告应得的工资,是工资的组成部分;而被告则认为工资已付清,该款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补贴,即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年收入在25000元至30000元,工资每月按2000元发放,多余部分作为年终奖金。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每月发放给原告2000元工资,至停产时被告尚未对2008年度进行考核。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至被告停产时止,被告尚未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该院认为该款属于工资组成部分,而不经济补偿。该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被告因企业搬迁停产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现原告选择经济补偿,予以支持,补偿金额为24,000元(3,000元/月×8月)。因“视为原、被告之间在2008年5月20日后续订劳动合同”,原告以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请求支付二倍工资的意见不予支持。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个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原告未提供“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之证据,因此不具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资格,其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属于用人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已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承担了更大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自被告停产之日起至申请仲裁日止,尚未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某某间,被告的相关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绍兴县××江××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王乙济补偿金1260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绍兴县××江××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交纳。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王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王某每月的工资为3300元,而上诉人华江××认为是2000元,就应当由华江××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工资发放清单,但华江××并未出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以劳动合同的折中价格来确定劳动者的工资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二、原审法院以劳动部(1996)354号文件来认定双方于2008年6月25日后续订劳动合同,从而驳回上诉人双倍工资的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以王某不能提供“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证据,认定王某不具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资格,违反了法律规定。四、原审法院在依法查明华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向劳动者释明可以请求经济赔偿金,故存在程序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王某的上诉,华江××答辩称:一、华江××对原审认定的劳动者月工资也有异议,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双倍工资问题,双方于08年6月25日在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仍然在公某上班,应视为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因此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不能成立。三、华江××搬迁新厂后及时通知员工上班,但上诉人在接到通知后并没有按时上班,而是在另一家公某上班,因此不存在失业状况,而且也没有办理相应的失业登记,故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失业金的请求。四、华江××并没有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华江××在搬迁新厂过程中没有要求与劳动者解除合同。在搬至新厂后,及时通知劳动者上班,但由于上诉人没有按时上班,系上诉人要求与华江××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华江××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绍兴县××江××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华江××应政府要求进行搬迁,搬迁过程中并未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在报纸上已刊登公告要求劳动者前往新址上班。王某未按通知要求报道,应视为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华江××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另上诉人支付的2000元现金并非工资,而是因搬迁协商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上诉人华江××的上诉理由,王某答辩称:华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王某认为自己的月工资为3300元,上诉人华江××认为王某的月工资为2000元,但双方都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劳动合同载明年收入在25000至30000元以及工资每月实际发放2000元的事实,综合判定原审原告王某的年收入为27500元,并以此作为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并无不当,也符合双方劳动合同中对年收入约定的本意。上诉人王某上诉认为华江××在2008年6月25日合同到期之后未与自己续签劳动合同,应当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通知》已经明确,有固定期限的劳动期满后,未办理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王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华江××上诉称公某并没有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是王某自己不愿继续到公某工作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绍兴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社保登记情况显示,华江××于2009年1月起停止为王某交纳社保,停交的理由为解除合同,由此应视为公某解除与劳动者的合同。虽然华江××应政府要求整体搬迁,属于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劳动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的情形,但公某仍应按照《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华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606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华江××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在原审中请求失业救济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失业保险条例》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前提条件为失业。而根据绍兴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社保登记情况表明王某为在职状态,上诉人王某未举证证明自己曾办理失业登记,处于失业状态,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对失业救济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县××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