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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乾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民初字第222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潘某。原告沈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潘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德清县干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泮志阳。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家庭暴力及赌博恶习,经常在外赌博,并多次殴打原告致伤,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身心伤害,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泮志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5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被告潘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沈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潘某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某与被告潘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9月13日生育儿子泮志阳。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及缺乏沟通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趋于淡薄。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与被告潘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从相识恋爱至结婚时间较长,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且结婚至今已十年有余,并已生育儿子,故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近年来,因夫妻性格差异、缺乏沟通等原因,引起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趋于淡薄。庭审中,原告虽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进行了陈述,但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尚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今后能摈弃前嫌,互敬互爱,互相体谅,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峰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