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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807号原告俞某某。被告顾某某。原告俞某某与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7月2日支付全部欠款。逾期后又约定于同年11月27日支付10万元借款及至同年11月19日的利息32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现早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82000元(按月息7.47‰的四倍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以后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另行计某);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顾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顾某某于2008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自2008年6月3日起至2008年7月2日止,利息按浙江上虞某某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某等。上述借款至今被告未归还分文,利息也未予支付,遂酿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俞某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校军审 判 员  方艳青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宣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