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松古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潘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潘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古商初字第47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0年1月21日,被告潘某某由被告周某某担保,出具一份借条,向我借款47000元,约定于同年的4月21日前还款。同时口头约定按月1.5%计算逾期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5000元,故我现诉求被告潘某某立即归还给我4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22日起按月1.5%计算到还款日止),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我目前经济困难,要求被告周某某也一起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我目前经济困难,无还款能力。庭审中,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因二被告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原告方履行了支付出借款的义务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确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何某某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22日起按月1.5%计算至还款日止)。二、周某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伟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建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