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电子有限公司、宁波××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机械厂与宁海县××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电子有限公司,宁波××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机械厂,宁海县××机械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284号原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3-0),住所地:宁海县××何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宁海县××机械厂7),住所地:宁海县××何镇××坑村。诉讼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巧浓独任审理。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经玮、被告宁海县××机械厂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款原告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给被告。因该借款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要求返还本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提供上海浦东某某宁某分行转账凭证及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2008年7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50000元的事实。被告宁海县××机械厂答辩称,2008年7月23日被告确实通过银行转账收到50000元,但性质不是借款,而是加工款。事实上,原、被告自2007年10月起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10年2月8日,在双方结算加工款时将该款项一并予以结算。截止目前,原告尚欠被告加工款并在2010年3月25日又支付被告597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提供模具加工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六份,证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于2007年10月份就委托他人开模具并为被告加工产品的事实;2、提供付款清单及进账单6份,证明原告将包括其诉讼的所谓5万元借款在内均以加工款的形式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并且于2010年3月25日尚在向被告支某某工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转账凭证及转账支票存根没有原告对借款事项进行确认的表示,只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加工款,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加工费。本院认为,被告收取转账支票后通过银行将该款项入账,视为对转账支票中款项性质的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均为原告与他人业务往来的材料,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对账单没有原告签章;被告进账单中的款项是原告归还2008年5月22日借款所用,不是货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对账单未经原告确认,该款项原、被告双方是否进行结算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5月22日,被告宁海县××机械厂通过向原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机械厂的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宁海县××机械厂依据无效借款合同取得的借款应当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款项在双方货款中予以结算,应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机械厂的借款合同无效;二、被告宁海县××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巧 浓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紫莹(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