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中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台州市中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洪军为物业服与张洪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中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台州市中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洪军为物业服,张洪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台州市中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桥商海南街85号。法定代表人於菊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达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荣华,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洪军,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331004830622293),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黄金海岸1号楼403室。原告台州市中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洪军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达峰、徐荣���、被告张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中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中盛黄金海岸小区21号楼403室业主。入住初期物业收费标准按0.6元/㎡收取,不足部分由开发商予以补贴。2010年1月15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初始物管结束,业主委员会经多次选择与原告签订了物管聘用合同,对物业收费标准进行了调整,被告所居住的多层按0.80元/㎡收费。被告以物业收费太贵为由拒不缴纳物业费。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缴纳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160.80元,并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张洪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2月28日,被告张洪军与浙江��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向浙江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建筑面积为93.36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及建筑面积为24.24平方米的自行车房一个。2010年1月,黄金海岸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2010年4月21日,黄金海岸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台州市中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将黄金海岸小区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约定物业管理费按年预收,其中2009年度的物业管理费小高层按0.80元/月·平方米收取,逾期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自收费期限超过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2010年4月5日,原告以张贴物业管理费催缴通知书的形式,要求被告在2010年4月13日前缴纳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物业费。被告逾期未予交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照片以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本院向被告张洪军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一并向被告进行了送达,被告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证,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黄金海岸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该小区业主选举产生的机构,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法对业主产生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告应交纳的物业费应为1128.96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中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照被告支付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但应自原告催促被告交纳物业费期限届满即2010年4月14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中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128.96元以及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台州市中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王军宇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朱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