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谢某、冉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冉某,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冉某。2009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冉某、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冉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因其女友曾某另结男友王某甲向其提出分手而怀恨在心,遂纠集被告人冉某、何某等人携带刀具赶至绍兴��区东街曾某的美容店内找曾及被害人王某甲理论。曾电话联系被害人王某甲,王亦持刀前往美容店,谢逃跑,王追赶至东双桥路面上双方相互砍打。期间被害人王某乙见状前来阻止。被告人谢某、冉某、何某持刀将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外伤致全身多处创口,肱骨撕脱性骨折,一根肋骨骨折,其中创口累积长度已超过15cm,其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王某乙的伤势未达轻伤。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何某、冉某分别在浙江省绍兴县湖门村租房内、绍兴市袍江新区大众旅馆207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6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主动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冉某于2009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甲向本院提��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谢某、冉某、何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谢某、冉某、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000元,款已当庭履行。以上事实,被告人谢某、冉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曾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损伤检验证明书,放射诊断报告,病历记录,伤势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及被告人谢某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冉某、何某无视国法,因感情纠葛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谢某、何某系初犯,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分别对被告人谢某、冉某、何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冉某、何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六月十日起至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止);二、被告人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三、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裘彬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