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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袁华芳与张开明、张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华芳,张开明,张素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772号原告:袁华芳(身份证号码:5135211979********),女,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县,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张开明(身份证号码:3302061962********),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张素君(身份证号码:3302061964********),女,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袁华芳与被告张开明、张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4日、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华芳、被告张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华芳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因被告张开明经营的塑料厂急需资金周转,由被告张开明出面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约定一年内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开明以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延期归还,并于2010年5月27日重写借据,口头约定于2010年6月底前归还,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保证合同(附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开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素君辩称:第一,该借款系被告张开明个人行为,被告张素君并不知情;第二,两被告已经分居十年,双方经济相互独立,且法院已判决两被告离婚,故该借款与被告张素君无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素君的起诉。被告张素君申请本院向新碶街道大同村、妙林村进行调查。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又陈述被告张开明实际向原告借款是12万元,分别于2008年10月2日、2009年4月10日给了被告张开明6万元,2010年5月27日经结算加上利息及此前零星借款5万元,双方就签订了该份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张素君对该份保证借款合同经质证认为其并不清楚借款的事实;对结婚证无异议。本院根据被告张素君的申请,向新碶街道大同村、妙林村进行了调查,该两村均陈述两被告已分居十年,被告张开明原来是开过塑料厂,但已停产多年。另本院向大碶派出所调取了被告张开明曾于2009年3月31日因赌博而被治安拘留十天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双方经质证,对上述调查笔录及处罚决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0月2日、2009年4月10日原告分别借给被告张开明各6万元,2010年5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张开明结算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7万元。事后被告张开明未归还。两被告原系夫妻,双方已分居十年,2010年6月11日被告张开明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素君离婚,同年7月19日本院判决两被告离婚。被告张开明系宁波市北仑区新矸开鑫塑胶包装厂业主,该厂实际已停业多年。2009年3月31日,被告张开明因赌博被北仑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开明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张开明归还借款17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区分是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看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夫妻是否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根据两被告在离婚诉讼一案中的陈述及相关基层组织的陈述,原告在借给被告张开明借款时,两被告已分居十年,双方已失去互为日常家事代理的条件,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两被告有举债的合意,被告张开明所经营的塑胶包装厂实际也早已停业,且被告张开明有赌博的不良嗜好,故本院无法认定该笔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和经营,不能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素君共同还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开明应归还原告袁华芳借款1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张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贝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