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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某某,颜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祝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商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岳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叶青、董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上诉人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祝某某向颜某某购买绣花机配件,欠颜某某货款154792元,后祝某某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未付。颜某某起诉要求祝某某支付货款134792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颜某某与祝某某之间发生的绣花机配件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祝某某至今尚欠颜某某货款1347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祝某某应履行支付货款134792元的义务。颜某某对祝某某提出的诉请,于法相符,该院予以支持。祝某某提出颜某某供应的货物存在的质量问题并造成经济损失的抗辩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祝某某应当对该节抗辩事实负举证责任,祝某某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院对祝某某提出的抗辩意见不能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祝某某支付颜某某绣花机配件货款人民币134792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996元,依法减半收取1498元,财产保全费1194元,合计诉讼费2692元,由祝某某负担。上诉人祝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9年1月开始向被上诉人购买绣花机配件,但被上诉人所供配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生产的绣花机质量不好,客户有的退货,有的扣除货款不付,致使上诉人遭受经济损失。上诉人曾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亦同意给予经济赔偿,并在货款中扣除。但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到庭,因此亦未兑现承诺。请求二审中传唤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另,对于绣花机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已经向诸暨市技术监督局提出书面报告,现正在处理当中,如有证据,将在二审中提交法院。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颜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事实,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上诉人应当支付欠款。被上诉人所供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且上诉人也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过质量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祝某某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电机照片8张,证明被上诉人颜德某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2、信件两封,证明因被上诉人所供配件存在质量问题,致使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收不到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颜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缺乏证明力。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缺乏证明力,不予认定。在二审中,被上诉人颜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祝某某对其尚欠颜某某货款134792元的事实无异议,抗辩的理由为被上诉人颜某某所供配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经济损失,要求予以扣除。本案中,上诉人祝某某就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但祝某某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明颜某某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缺乏证明力,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祝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分析、处理正确。另,上诉人祝某某关于要求颜某某本人出庭参加诉讼的请求,因本案不属于当事人必须到庭的案件,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祝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96元,由上诉人祝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审 判 员  黄叶青审 判 员  董 伟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