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行审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象山县环境保护局与象山县蓄电池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象山县环境保护局,象山县蓄电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甬象行审字第197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新华路191号。法定代表人周猛进,局长。被执行人象山县蓄电池厂,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贤庠镇贤庠。投资人张剑宏。申请执行人象山县环境保护局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的象环罚[2010]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象山县蓄电池厂年产5000吨铅酸蓄电池板技改项目自2007年12月投入试生产。三个月后,被执行人未按浙象环[2007]113号文件的要求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废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至今,废水处理设施一直闲置且未经验收,生产过程产生的废水直接排入厂外环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决定:罚款人民币伍万元。申请执行人象山县环境保护局于2010年5月11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环境保护局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象山县蓄电池厂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环境保护局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的象环罚[20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增培审判员 贺 峰审判员 周效初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晓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