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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广告有限公司、宁波××广告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陆某承揽合同纠纷与陆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广告有限公司,陆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865号原告:宁波××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工业示范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陆某。原告宁波××广告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陆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陆某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广告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发生广告业务,经双方结算2009年7月7日被告欠原告广告款8982.87元,在2009年8月7日至2009年9月被告欠原告广告款4301.44元,合计欠款13284.31元。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款13284.31元。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宁波××广告有限公司应收帐款对帐单二份,证明1、截止2009年7月7日被告欠原告广告款8982.87元;2、2009年10月14日经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广告款4301.44元。被告陆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事实抗辩权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对帐单证实被告应支付原告广告款13284.3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款13284.31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广告有限公司款13284.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2元,由被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元审 判 员  黄传飞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晶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