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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廖子云、廖海容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张树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廖子云,廖海容,廖春罚,李乾均,吴明凤,张树军,嵊州市运输有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丁扬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建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子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海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春罚。法定代理人廖子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乾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明凤。五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宝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运输有司。法定代表人王幼忠。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0)绍新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中,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诉讼费用4298元,减半收取2149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