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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柳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傅某某、谢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傅某某,谢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柳民初字第98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傅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谢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程金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2006年期间,两被告在景宁承包沙场,叫原告运沙石。直至2007年4月5日止,共计运费人民币51500元,并由被告谢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2009年2月1日,被告傅某某重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某某运费51500元(伍万壹仟伍佰元)2009年5月底前付20000元,10月底付清,利息按月利率壹分五厘计算。但两被告违约,到期仍分文未付。经原告催讨仍无果。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款计人民币515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09年2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但电话中承认欠款事实。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由谢某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及由傅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51500元及被告承诺付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审查,欠条上有傅某某的签字,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及证明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上有武义县民政局的印章,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2005年、2006年期间,两被告在景宁承包沙场时,原告为两被告运沙石。2007年4月5日,经计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51500元。被告谢某某出具给原告一份欠原告51500元运费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2009年2月1日,被告傅某某重新出具原告一份欠条,同时收回谢某某出具的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刘某某运费伍万壹仟伍佰元正,2009年5月底付二万元,10月底付清,利息按壹分伍计算。但之后,两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傅某某之间的运输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原告完成运输业务后,被告傅某某应及时支付运费。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属夫妻同共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支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某某、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运费人民币515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436元,减半收取718元,由被告傅某某、谢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一份,上诉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金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敏英附:(2010)金武柳民初字第98号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