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汽车修理厂与吕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汽车修理厂,吕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商初字第532号原告:诸暨市××汽车修理厂。住所地:诸暨市××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吕某。原告诸暨市××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海××修理厂)为与被告吕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竺泳锋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吕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吕某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及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修理厂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修理厂起诉称:2009年6月25日,被告吕某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诸暨市跨湖路口因交通事故损坏,委托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原告按约对该车辆进行维修,至修复完成某某费共为40,347元。被告于2009年7月17日以挂帐形式提车出厂,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0,347元的修理费发票。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车辆修理费40,347元。被告吕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海××修理厂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海××修理厂于2009年7月17日出具的已由被告吕某签字认可的车辆维修结算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吕某已对浙d×××××号轿车的维修费用为40,347元予以确认的事实。2、原告海××修理厂于2009年7月16日开具的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维修浙d×××××号轿车,共产生的维修费用为40,347元的事实。原告在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后,被告吕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该2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5日,浙d×××××号轿车在诸暨市跨湖路口因交通事故损坏,被告吕某委托原告对该车辆进行维修。至2009年7月17日,该车经原告维修完毕,车辆维修费共为40,347元,并在出具的车辆维修结算单予以列项注明,被告吕某于2009年7月17日对该维修结算单予以签字认可,并以挂帐的形式提车出厂。另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0,347元的修理费发票。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由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车辆维修结算单上予以签字认可,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且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吕某于2009年7月17日,在车辆维修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并取走维修车辆后,却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车辆维修费,现酿成诉讼,显系被告违约所致,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40,347元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吕某应支付诸暨市××汽车修理厂车辆维修费40,347元,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元,由被告吕某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竺泳锋人民陪审员 马思远人民陪审员 王明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群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