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浙江省××县××山××场劳动争议纠与浙江省××县××山××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与被告浙江省××县××山××场劳动争议纠,浙江省××县××山××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民初字第202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浙江省××县××山××场,住所地三门县××镇××山村。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浙江省××县××山××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浙江省××县××山××场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原告从部队退伍,于1984年3月被被告招收为职工(当时原告的妻子是被告单位职工,原告作为家属工招收)。原告的户粮关系也落实在被告单位。原告招进被告单位后,与其他家属工一样,享受同等的待遇,原告分配到2.5亩的柑桔地,工资福利等以单位分配的柑桔收入作为报酬,并向被告缴纳一定的费用。到2004年被告单位岙口塘队土地被政府征用,原告的2.5亩柑桔地也被征用,被征用柑桔地的农场职工以柑桔收入作为工资和福利计酬形式已不能实现,因此,2004年起被告发给失去柑桔地的职工工资(称生活费)每月150元,原告也享受这一工资待遇,大家一视同仁。2006年3月,被告突然电话通知原告,停发每月150元工资,一次性支付给原告6000元补偿金,(原告没有收到书面通知,最近从其他职工处得到一份三门县凤凰山农垦场文件《关于取消严小女、陈模法某某家属工待遇通知》复印件)。原告不服,多次与被告申辩,认为被告单方面停发工资违法,但被告解释,原告的妻子已调离被告单位,原告已不符合家属工的条件,停发生活费。但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为此原告坚决不服,自2006年3月份起原告一方面向被告申辩要求发放工资,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等待遇,并拒绝领取一次性补偿金6000元;另一方面原告与其他职工一起向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三门县农某某和三门县人民政府申诉,要求解决处理,每年申诉数次,从未间断。经过申诉,2009年年底被告解决了其他职工的问题,而将原告却拖着不办。至今不发给原告工资,也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等。最近,原告再次向三门县农某某申诉,三门县农某某正式书面答复,要求原告依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认为:被告招收原告为职工时,以原告的妻子在该单位,作为招收的条件,这是符合当时农场招收职工的条件,是合法的。原告成为职工之后,且工作年限已达22年之久,被告却以原告的妻子已调离被告单位为由,没有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单方面停发原告工资和福利,这是违法的。即使被告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也要符合法律规定,且要符合法律程序,更何况被告至今没有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至今虽然被告克扣原告工资多年,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存在,被告不得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一是原告没有违法、犯罪;二是被告单位不存在破产和符合裁员的条件;三是原告已有22年的工作年限,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就是说,没有法定情形不得解除。因此,被告单方面认为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是无效的,况且至今没有收到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原告至今与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克扣原告的工资每月150元,以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等,是连续侵权行为。故现原告起诉1、要求确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3、要求被告为原告依法向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等法定费用;4、要求被告以付克扣的工资(生活费),从2006年4月起每月15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浙江省××县××山××场答辩称:原告妻子原是被告单位职工,1984年原告根据中共中央(1978)74号文件规定,原是农民户口的原告落户到被告农场。1986年原告妻子调离被告农场,到三门县土特产公司纺织厂工作。1984年台州劳改支队设立,原告曾进该单位工作,8个月后离开劳改支队,之后原告与台州劳改支队及被告无任何关系。1994年被告因经营困难,发放工资困难,职工多以被告土地承包性质作为正式员工的生活来源和抵作工资,但对职工的福利设立了所谓的家属工,家属工参照正式职工每人2.5亩承包地,交纳一半的承包款。原告及其妻子本已调离被告单位,但当时仍将其作为家属工给予了2.5亩承包地,原告承包该2.5亩承包地后,未及时交纳承包款,至2004年后被告的承包地位于岙口塘处,后被国家征用。在2004年后被告曾发给原告每月150元的补助金。2006年3月16日,被告考虑原告家属早已不在被告单位,认为其不应继续享受家属工的待遇和给职工的福利待遇,故作出三凤字(2006)02号文件。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仲裁委作过申请,并向有关部门作过申诉事实。被告认为:1、原告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只是享受过被告给予职工家属的待遇;2、原告即使曾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也应按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仲裁在先;3、即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由于情势变更的原因,根据实际情况也可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本院确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994年原告承包了被告的2.5亩土地;2004年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用;自2004年至2006年1月份,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150元的生活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三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案件通某某一份,拟证明劳动仲裁不予受理,依法应当由法院受理的情况;2、三凤字(2006)01号文件一份,拟证明最近原告才从其他职工处得到复印件,但没有收到过被告的通某某;3、县农某某答复一份,拟证明原告连续在申诉,农某某最后答复需用法律途径处理;4、叶某某等6人联名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分给原告2.5亩承包地,原告都按规定上交了承包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第1份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已通知过原告,且停发补助的事原告也知道的。对第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就双方的事多次上访、申诉,且能证明原告对被告2006年作出取消其家属工待遇的事早已知晓。第4份证据内容不属实,原告是于2004年补交承包款的,由于农某某当时管理不规范,现在已经无法查找当时上交承包款时间的登记情况了。被告浙江省××县××山××场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证据1(不受理案件通某某),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申请时效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共三门县委三门县人民政府信访局的证明及证据4(县农某某的答复),从这两份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2006年4月15日陈丙副县长接待日来信访局上访过,之后原告未间断过,故本院认为本案并未超过申请时效。二、对证据2(三凤字(2006)02号文件),双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原告认为其本人至今未收到过这份通知这一主张,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以电话形式通知原告停发工资这一事实,但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收到该份通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以口头形式通知原告停发工资。三、对证据4(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1994年原告承包了被告的2.5亩土地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有无缴纳承包款有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该份证据,该份证明虽不符合证据形式上的要求,但可说明原告有上交过承包款,且被告亦认可原告交过承包款,而承包款上交的金额及时间,作为被告系国有农垦企业,为独立法人单位,应有一整套严谨的规章制度及财务登记制度,更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至今无法提供原告未缴纳承包款的相关证据,视为被告举证不能,本院对该份证明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妻子原是被告单位职工,1984年3月原告退伍,原告根据中共中央(1978)74号文件规定,被被告作为“家属工”招收,原告的户粮亦落实到被告单位。1987年原告妻子调离被告农场,到三门县供销社下属棉纺厂工作。1994年被告因经营困难,导致发放工资困难,职工多以土地承包性质作为职工的生活来源和抵作工资。被告当时分配给原告2.5亩承包地,原告的承包地位于岙口塘处,原告一直交纳承包款至2004年。后承包地被国家征用。征用后被告曾发给原告每月150元的生活费直至2006年3月份。2006年3月16日,被告以原告配偶已调离本场,不再符合家属工条件为由,作出三凤字(2006)02号文件,取消了原告家属工待遇,并口头通知了原告,且停发了每月150元的生活费。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从2006年4月15日起,原告不间断地到县信访局上访,到县农某某反映情况。直至2010年4月22日,县农某某以书面形式答复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0年4月27日,原告向三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审查后,认为原告所请求的争议已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三劳不字(2010)第19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某某,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于1984年从部队退伍,因原告妻子系被告单位职工(在当时被称为“正式工”),原告作为“家属工”招收至被告单位,原告的户粮亦落实到被告单位,后因被告自身经营困难,于1994年开始以土地承包性质作为职工的生活费或抵作工资,原告亦分配到2.5亩的承包地,直至2004年承包地被征用,被征用后,原告亦与其他家属工一样享受到每月150元生活费用直至2006年3月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中共中央(1978)74号文件、三门县凤凰山农垦场三凤字(2006)02号文件予以证实。这期间双方虽无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是以“家属工”的身份在被告单位,并与其他家属工享有同等待遇。至于“家属工”、“正式工”等称谓,是特殊时期的特殊产物,而实质上,原告的配偶系被告单位的“正式工”而使原告拥有“家属”身份,这种身份只是国家落实原告用工政策、进入被告用工序列的条件,并成为被告单位的区别于“正式工”的“家属工”,在原告成为被告单位的“家属工”时即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之后,被告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劳动法律、法规、政策进行管理、使用,解除劳动关系亦然,从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分析,亦没有作为“正式工”的配偶调离后需要解除“家属工”的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情形,而事实上,在原告的配偶自1987年调离被告单位之后近二十年的时间里仍以“家属工”的形式维持着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亦未否认原告在这个时期的相关待遇,而原告认为这种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存在,被告则认为据其在2006年作出三凤字(2006)02号文件规定以原告配偶已调离本场,不再符合家属工条件为由,取消了原告家属工待遇,且停发了每月150元的生活费,并口头通知原告,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无法证实将该文件通知了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行使企业经营自主权过程中,应当保护劳动者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在原告与其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的情形下,需要解除原告与其的劳动关系,也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进行决定,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原告,且被告于2006年3月份即停发原告工资,亦不符合应当提前三十日这一形式要件,故被告作出解除通知从形式上看,并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另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的,但解除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而被告作出解除的理由仅是因原告配偶调离本场,不再符合家属工条件,此项解除理由并不属法定解除事由,故本院认定三门县凤凰山农垦场三凤字(2006)02号文件作出的决定并不符合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原、被告双方存在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因为该文件所作出的决定而发生中断、停止或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自始存在并延续至今,除合法事由予以解除之外将继续存在,原告享有的被告单位“家属工”的相关待遇不可随意加以限制或剥夺。二、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984年原告退伍,按照中共中央(1978)74号文件精神,作为家属工落户至被告单位;1994年,被告因经营问题导致发放工资困难,就以土地承包性质由职工承包,缴纳一定的承包款,并以所得款项作为其生活来源,后土地被征用,被告亦给予原告每月150元的生活费,原告在被告单位是享有相应待遇,但原告与其他家属工一样,并无具体的岗位与职责,而且工作岗位的设置与安排涉及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不可任加干预;况且,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对于用人单位的临时用工人员在该单位工作时间达到规定时限所作的一种奖励性措施,原告本身就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享有相应的待遇,没有必要借之保证自己的劳动关系和劳动待遇,所以说,原告坚持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既没有实际意义也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本院不予支持。三、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生活费每月150元,实属于恢复发放被停发的生活费,本院认为,基于原、被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该项费用,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给予发放,对于已被停发部分,从停发之月(2006年4月)起到原告起诉之月(2010年5月)止,由被告在规定时限内给付。至于之后的生活费,由被告按同单位“家属工”同样的待遇、同样的发放时间给付。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定原告陈甲与被告三门县凤凰山农垦场存在劳动关系;二、由被告三门县凤凰山农垦场支付给原告陈甲生活费73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三门县凤凰山农垦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三门县凤凰山农垦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胡金龙审 判 员 梅 丹人民陪审员 邵伟侠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蒋玛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