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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澄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潘某、潘某为与被告新昌县澄潭镇××村××组侵犯集体与新昌县澄潭镇××村××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新昌县澄潭镇××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澄民初字第179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潘甲。被告:新昌县澄潭镇××村××组,住所地:澄潭镇××村。代表人:潘乙。原告潘某为与被告新昌县澄潭镇××村××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潘甲、被告新昌县新昌县澄潭镇××村××组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某起诉称: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于2008年9月将户籍迁往××天××院××书,现读大三。2010年5月份,被告的土地被征用,同年9月份,被告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土地征用费每人6400元,被告以原告已将户籍迁出为由,未向原告分配。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用款6438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升学于2008年9月4日将户口从××县澄潭镇××往宁波。(2)证明函一份,证明原告系在校学生。(3)土地征用款分配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时间、数额。被告新昌县澄潭镇××村××组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升学于2008年9月将户籍迁××××事实。款项性质为土地补偿费,分配时间是2010年8月24日,数额为6438元。四、五年前队里召开过成员会议,各成员一致同意户口迁出或出嫁到农民户的出嫁女都不再享受土地征用分配款的,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协议书上也签过字的。现原告户口已迁出,因此不同意向原告分配。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4)新昌县澄潭镇××村××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各小组成员一致签字同意户口迁出后不再享受土地征用分配款之事实。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质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质证认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虽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但该份协议与相关法律相冲突,应为无效协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该协议虽具有合同效力,但与土地承包纠纷相关法律相冲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08年9月份前系新昌县澄潭镇××村村民,因升学于2008年9月4日将户口迁××宁波。2010年5月份,被告的土地被依法征用,被告于同年8月24日向第七村民小组每位成员分配了土地补偿费6438元。被告以原告户口已迁出为由,未向其分配,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告因外出学习,虽将其户口从被告处迁出,但在原告就学期间,仍然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来源,故其虽丧失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但并不丧失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在就学期间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享受被告其他村民同等权利。土地征用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土地补偿费是被征用土地的补偿。现被告将土地补偿费分配给村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分配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平等的分配受益权,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2010年8月24日分配的土地补偿费64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昌县澄潭镇××村××组给付原告潘某土地补偿费人民币64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新昌县澄潭镇××村××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诉处理]。如不上诉,则本判决于上诉期届满后生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潘志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双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