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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舟民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舟山市××家门街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舟山市××家门街道,陈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舟民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市××家门街道××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舟山市××家门街道××家峙。负责人郭甲。委托代理人郭乙。原审第三人陈某某。上诉人赵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舟普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被上诉人舟山市××家门街道××家××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管理的坐落于沈家门街道鲁家峙扬帆集团大门旁第20间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09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24日止,年租金7200元,租赁期满原告若需要继续租赁,应参加投标竞争,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合同签订后,被告把房屋交于原告使用,原告支付了一年租金。租期将满时,被告就第20间房屋与第三人陈某某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数天后,被告以该房需自用无法履行合同为由与第三人之间又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载明双方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被告补偿第三人经济损失500元。2010年5月8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腾退房屋。原告拒绝退出,随后即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是在2009年4月搭建而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如果作为临时建筑也未经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如果作为临时建筑也未经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第三条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故依法应当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则自始无效,原告依据合同所主张的优先承租权也无从谈起,原告要求续租房屋的诉讼请求也无法予以支持。同样,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也属无效,因双方早已协商解除,再作出判决宣告无效,已无实际意义。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原告应及时归还给被告,并依法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迟延交房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使用费可参照原定租价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要求续租房屋的诉讼请求。二、限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退出沈家门街道鲁家峙扬帆集团大门旁第20间房屋,交还给被告。三、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房某某退日止按600元/月标准,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市××家门街道××家××村民委员会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80元,反诉受理费80元,均减半收取40元,诉讼费合计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负担。上述判决宣告后,赵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法律对于此类房屋买卖有禁止性规定,但对租赁没有规定,租赁的房屋没有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也未被责令拆除,法院应区别对待。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因合同取得的7200元租金应依法返还。四、被上诉人没有取得房屋产权,也没有提供经营管理的证据,原审判决将房屋交还给被上诉人不当,因此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某退房屋并收取使用费。被上诉人舟山市××家门街道××家××村民委员会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涉案租赁房屋未取得规划许可和相关批准手续,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赵某某与舟山市××家门街道××家××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法律依据充分。舟山市××家门街道××家××村民委员会系合同相对方,对该房屋具有管理权,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赵某某以舟山市××家门街道××家××村民委员会没有取得房产证为由,拒绝腾退房屋并拒绝缴纳实际使用期间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赵某某主张舟山市××家门街道××家××村民委员会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租金,系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程序法的规定,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耕炜审 判 员 褚 炅审 判 员 李珊燕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丽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