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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与陆玉芳、周海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陆玉芳,周海祥,王培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822号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刘卫华。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庞芳芳。被告:陆玉芳。被告:周海祥。被告:王培新。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陆培芳、周海祥、王培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庞芳芳,被告周海祥、王培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玉芳未经本院允许中途退庭。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08年4月18日,原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塘信用社(以下简称魏塘信用社,原告已于2010年3月24日开业,原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原告开业的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与三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陆玉芳向魏塘信用社具借1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从2008年4月18日至2009年4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算日),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周海祥、王培新为该借款的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魏塘信用社即按约将100000元款项交付被告陆玉芳。但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魏塘信用社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付清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陆玉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算至2010年7月15日止的诉前利息12979.36元,自2010年7月16日起对全部借款本金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日止;2、变更要求被告陆玉芳仅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周海祥、王培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收回)一份,证明保证借款合同的合法有效,对借款的金额、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3、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收回)一份,证明2008年4月18日原告已向被告陆玉芳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事实;4、利息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诉前利息的计算明细。被告周海祥答辩称:陆玉芳借款是事实,与其共同作为村干部,应其要求为之担保也是事实,至于款项陆玉芳作何用并不知悉。被告王培新答辩称:与陆玉芳同为村里工作,应其要求而为之担保。被告陆玉芳未作答辩。被告陆玉芳、周海祥、王培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陆玉芳、周海祥、王培新无异议,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陆玉芳于2008年9月24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支付2008年4月18日至2008年9月24日借期内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陆玉芳发放贷款后,被告陆玉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产生本案纠纷,被告陆玉芳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陆玉芳在庭审中辩称自己不是贷款实际使用人,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陆玉芳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培新、周海祥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理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玉芳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培新、周海祥对被告陆玉芳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被告陆玉芳未经本院允许中途退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75000元;二、被告陆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利息(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2009年4月17日止以本金75000元按月利率8.715‰计算)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75000元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三、被告王培新、周海祥对上述一至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保证人王培新、周海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陆玉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4元,减半收取104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计慧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