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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张某某、虞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张某某,虞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656号原告:顾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虞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乙。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虞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虞甲的委托代理人虞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两被告张某某与虞甲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母子、婆媳关系。2009年3月2日,两被告为购买坐落在新矸街道三峰公寓的住宅房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由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虞甲不肯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属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3.邮政储蓄存单、支取单各2份及申请本院调取的农业银行存单、支取单各1份,用以证明其出借款项的来源。被告张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并提供协议书1份、契税发票1份,用以证明所借款项用于购买房屋的事实。被告虞甲辩称,当初大概拿过10万元,但具体数字不清,而依本地习惯,父母给子女钱款一般不会书写借条,且该款应为原告对被告方的资助,故无需归还。被告虞甲其未有证据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虞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并主张金额应为10万元;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所支取款项不一定用于购买三峰公寓的房屋。原告顾某某、被告虞甲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若存在借款关系,借款金额为多少?对该争议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原告提供的存、取款记录表明,其于2009年3月2日陆续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某业银行取款12余某某(其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取的8万元系原告提前支取,该款分别于2009年1月19日、同年1月22日存入,存期为一年),而当日被告张某某将该12万元于同日存入其个人账户;其次,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虞甲应于2009年2月25日付定金10000元,于同年3月2日付110000元,于同年4月1日前付118000元,而同年3月4日,两被告已支付购房款,并办理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第三,被告虞甲庭审陈述:其结婚后收入“只够我们自己花花”、“从婆婆地方借10万元”;最后,原告提供的借条亦表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2万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张某某因购房所需于2009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款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对借款期限未有约定或依法不能确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甲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以购买房产,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虞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顾某某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张某某、虞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宋 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