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商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虞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虞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550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吴某某。被告虞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龚某某为与被告虞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家参加了诉讼,被告虞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08年1月2日,两被告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612000元,两被告承诺在2008年5月25日前归还30万元给原告。以上事实可以由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为证。该款两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仅在2008年5月26日支付了利息2万元。故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12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26个月,为189560元)。被告虞某某、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未提供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明。2008年5月26日,被告曾经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承诺书一份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虞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612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龚某某借款本金1612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16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但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万元)。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14元,由被告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金星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