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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282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朱甲、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甲,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82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朱甲。被告:胡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甲、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间,两被告向某告购买水晶玻璃饰品,合计货款26787.60元,有被告朱甲亲笔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承诺货款于2009年4月份归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6787.60元,支付逾期利息1928.70元(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从2009年5月4日暂算至2010年8月31日,以后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合计28716.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朱甲于2009年1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朱甲欠原告水晶玻璃饰品货款26787.60元之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之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请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和被告朱甲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甲尚欠原告李某某货款26787.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向某告支付该货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货款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甲、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计人民币26787.6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蒋寒冰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黄君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