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鲍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鲍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186号原告:叶某某。被告:鲍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鲍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周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5年10月29日被告鲍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周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为此,原告叶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鲍某某于2005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原件),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2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鲍某某、周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叶某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鲍某某、周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鲍某某于2005年10月20日向原告叶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另查明,被告鲍某某和被告周某某于2005年2月4日登记结婚。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鲍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鲍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某某与被告鲍某某在被告鲍某某向原告借款时为合法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的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叶某某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的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某某、周某某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鲍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怀群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晓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