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甬民执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宁波中瑞太丰食品有限公司与南通新大港储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中瑞太丰食品有限公司,南通新大港储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浙甬民执字第218—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中瑞太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法定代表人陈烨,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南通新大港储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浙甬商外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于2009年4月2日发出执行��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同年4月7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南通新大港储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物贸小区的二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含岸线使用权)[土地证号分别为通开国用(2006)字第0310010、0310011]、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围堤挡浪墙、二座栈桥、码头、集装箱堆场)、机器设备(包括趸船1艘、长车身轮胎电动起重机4台、岸边集装箱吊机1台、四连门座式起重机3台、门座式起重机2台)。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晓红审 判 员 严建雄代理审判员 宁 航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阮秋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