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于某甲。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许某。原告于某甲为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于某乙。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女儿出生后不久,原告父母从东北来杭带孩子,因生活习惯等原因,被告经常与原告父母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11月,被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原告到被告娘家看望女儿,被原告哥哥及父亲殴打,原告报警才得以解决。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良好夫妻感情,现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于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承担每月抚养费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出生证一份,证明婚生女于某乙出生情况。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某甲与被告许某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0日生育女儿于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由于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又缺少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认识后双方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由于双方缺乏必要的感情交流和沟通,造成夫妻感情淡薄。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感情,互谅互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甲的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实收150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退回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子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