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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辖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勇大针纺工艺有限公司与上海澳羊服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澳羊服饰有限公司,浙江绍兴勇大针纺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澳羊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胜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绍兴勇大针纺工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勇。上诉人上海澳羊服饰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商初字第7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来没有业务往来,更没有欠货款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审被告屠幼仙的住所地及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上诉人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分析,本案系口头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诉称主张上诉人欠其货款229406元,屠幼仙系上诉人经办人,屠幼仙于2009年10月31日出具的“还款计纱”中约定“如有一期未能按时付款,一切后果自负,由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之内容对上诉人缺乏约束力。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浙江省绍兴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商初字第714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李世和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玉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