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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贵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贵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889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楼。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某某。被告:贵某某。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柴宏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9月16日,被告贵某某因购买化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1日归还,利息按年结清,本金到期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贵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贵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自2007年9月1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贵某某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贵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被告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9月16日,被告贵某某因购买化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1日归还,利息按年结清,本金到期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贵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贵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自2007年9月17日起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贵某某负担。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元后,被告贵某某未按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贵某某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柴宏玮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姚瑶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