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葛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408号原告:沈某某。被告:葛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07年,被告葛某某因接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活动板房。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活动板房,被告在到货后及时付款。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价值为55000元的货物,但被告未支付货款。2008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计55000元,并约定在2008年4月份结清。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又于2008年11月26日向原告书面承诺,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货款在年前一次性结清。但到期被告未兑现承诺。2009年3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09年3月底付清货款,并从2009年1月1日开始每月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到期后,被告仍未履约。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依双方口头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也进行了书面承诺,现被告未按保证书履行,已违约。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800元。(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2007年5月份至2008年12月份,被告承诺补偿利息损失为10000元,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按被告向原告承诺的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损失,计18个月,共19800元,合计29800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被告葛某某于2008年11月26日出具的欠条及于2008年11月26日出具的承诺一份。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对欠款金额、还款期限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进行确认的事实。2.被告葛某某于2009年3月5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对还款期限及2009年1月份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葛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被告葛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保证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葛某某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货款5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800元,合计84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孙佳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