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世豪与王存辉、王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豪,王存辉,王秋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298号原告:王世豪(身份证号码:3302061970********),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存辉(身份证号码:3302061965********),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秋琴(身份证号码:3302061965********),女,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现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王世豪与被告王存辉、王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奭慈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豪、被告王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豪诉称,被告王存辉因为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11月、2010年2月二次共向原告借款142万元。但此后被告王存辉一直未归还。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秋琴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2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及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王存辉未到庭答辩,也未有证据提供。被告王秋琴辩称,被告王存辉向原告借款我并不知情,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该借款应属被告王存辉个人债务,不应由我共同偿还。被告王秋琴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因被告王存辉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王秋琴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存辉于2008年3、4月向原告借款90万元,2010年2月21日,被告王存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世豪人民币壹佰万元正(现金)王存辉”。2009年11月21日,被告王存辉因流动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2万元,双方订有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30日。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王存辉向原告的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被告王秋琴称该借款属被告王存辉个人债务,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次,被告王秋琴庭审陈述“我只知道王存辉做生意,我也跟王存辉说过不要自己借钱后借给别人,帮别人介绍是可以的。……近两年王存辉外面也没赚钱进来”。可见,被告王秋琴也知晓王存辉将资金拆借,用于牟利。故本院认定上述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理应清偿。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秋琴称该债务为被告王存辉个人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存辉、王秋琴应归还原告王世豪借款14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80元,减半收取879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