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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商梁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司东丽与被告刘海、王叶存、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东丽,刘海,王叶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商梁民初字第544号原告司东丽,女,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世华,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海,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叶存,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翟昊,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司东丽与被告刘海、王叶存、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司东丽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据原告司东丽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刘海、王叶存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法官孟捷、殷刚参加合议。原告司东丽于2010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刘海起诉的申请。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的评定。本院根据申请依法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6月18日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十级伤残的评定。本案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东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世华、被告王叶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生、第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司东丽起诉称,2010年1月23日下午4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王叶存驾驶的豫N-T03**号捷达牌出租车,在行驶到商丘市北海路与星林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刘海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0)第012330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王叶存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叶存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餐费、被抚(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70000元。原告司东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2、被告王叶存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及驾驶员的基本情况。3、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司东丽、李XX(系原告之子)、吕XX(原告之父)、司XX(原告之母)、吕XX(原告的妹妹)的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及河南省商丘经济开发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证明、夏邑县桑堌乡吕岗楼村民委员会证明、夏邑县公安局桑堌派出所户口证明、商丘经济开发区第一初级中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关系。第二组证据:1、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MRI影像报告、CT、X光线检查报告、出院证各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CT检测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情况。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一日清单、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每天消费及费用的基本情况。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疗票据22张,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用13624.50元。4、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损伤程度及诉请精神抚慰金的事实依据。5、伤残鉴定费票据二份,证明鉴定费用870元。6、交通费票据68张、住宿票据4张、误餐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治疗病情所支出的交通、住宿、误餐费用,共计2262元。7、司东丽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被告王叶存答辩称,原告所起诉的赔偿费用过高,被告王叶存已投保了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由第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叶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应由第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向原告赔偿的义务。在事故发生后应先由致害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先行赔付,而原告是被保险车辆的乘员,不是第三者,而且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乘员是商业保险,按照《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6条的规定,保险人应扣除交强险赔付后,再进行赔偿。原告既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合同相对人,无权向保险公司直接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按合同约定免赔额为200元或免赔率5%,以高者为准。因此应驳回原告对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6条、第8条、第23条。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先由交强险承担责任,下余由商业险负担,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1、2、3、第二组证据2、以及被告王叶存提交的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被告王叶存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抚(扶)养人未参加诉讼,不应支付抚(扶)养费。原告是公务人员,收入未减少,护理人员没有护理误工的证明。第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吕XX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吕XX是开发区一中的在编教师。本院认为,夏邑县桑堌乡吕岗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原告父母亲的户籍相一致,并经夏邑县公安局予以认定,且原告的父母亲需要赡养符合客观事实。原告的工作单位及开发区第一初级中学均已出具证明来证实原告的收入及吕XX的工作情况。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第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1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在前诊断证明出具的时间在后,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解放军医院CT检查单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检查结果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该CT检查单与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诊断病历所记载原告的伤情相一致,本次交通事故是导致原告身体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的直接原因,对该异议理由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无异议,但对解放军总医院医疗票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是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议去上一级医院治疗的情况下,到解放军总医院去治疗,对该异议理由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4、5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是依解放军总医院的检查结果为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鉴定系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符合证据形式,原告为伤残鉴定支付的费用是合理的开支,并且提供票据予以证明,对第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均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6、7有异议,认为交通、住宿、误餐费用过高及原告不存在误工费,本院对原告所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餐费酌情采信2000元。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二组证据7工资表及停发工资、奖金的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第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出租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叶存所投保的是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人所举该条款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1月23日16时在商丘市北海路与星林路交叉口处,原告司东丽乘坐被告王叶存驾驶的豫N-T03**号捷达出租车与被告刘海驾驶的豫M-E92**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0)第0123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王叶存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司东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司东丽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12951.7元,由于原告未治疗痊愈,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议,原告司东丽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继续治疗但未住院,共支付医疗费672.78元,经检查,原告身体左侧3、4、5、6根肋骨骨折。在住院及外出治疗期间花费了交通费、住宿费、误餐费,出院后原告司东丽的伤情于2010年6月18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司东丽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豫N-T03**号捷达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叶存,该车系挂靠在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28日至2010年7月27日,每人(乘客)责任限额为70000元。并约定事故免赔款200元或免赔率5%,两者以高者为准。原告有一妹妹,有父母需要赡养,其父吕XX67岁,其母司XX72岁,其父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有一男孩叫李XX,于1993年7月26日出生。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为14371.56元/年;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年;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2009年河南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357元/年;河南省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司东丽作为乘客,乘坐被告王叶存驾驶的出租汽车,双方即建立了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王叶存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到目的地,但原告途中受伤,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应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该出租车在第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请求第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抗辩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向原告赔偿义务的观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公路客运承运人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王叶存负担。故对原告司东丽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3624.50元,误工费的计算应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共计138天,为10343元(27357元/年÷365天×138天)。护理期限依据伤残鉴定意见为3个月(90天),护理费为5434元(14371.56元/年÷365天×1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8743元(14371.56元/年×20年×10%)。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吕XX2203元(3388.47元/年×13×10%÷2),司XX1355元(3388.47元/年×8×10%÷2),李XX抚养费为478元(9566.99元/年×1×10%÷2)。交通费、住宿费、误餐费,根据原告后来又到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6190.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因本案是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对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以5000元为宜,应由被告王叶存承担。第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6500元(70000元×95%)。超出保险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王叶存予以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刘海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司东丽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6500元。二、被告王叶存赔偿原告司东丽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09.5元。三、被告王叶存赔偿原告司东丽精神抚慰金5000元。四、驳回原告司东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一、二、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诉前保全费270元、鉴定费870元,合计3190元,由被告王叶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7份,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宽江审判员  孟 捷审判员  殷 刚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栾中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