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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伟民与余尚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民,余尚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055号原告杨伟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新民。被告余尚法。原告杨伟民为与被告余尚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晖、人民陪审员唐百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尚法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伟民诉称,200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在2005年4月30日前归还,利率按2分/月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而未付。2008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对以上款项归还问题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在2008年内全部还清,并以其所有的在金华市婺城区兰溪街811号7幢1单元302室房屋为上述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6160元,合计24616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利随本清);二、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兰溪街811号7幢1单元3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尚法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借条一份、还款计划四份、欠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款项约定利息、还款日期及房产抵押的事实。被告余尚法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2月4日,被告余尚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杨伟民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按2分/月计息支付。还款日期在2个月内(即2005年4月3日前)。还款时连本带利一起归还。借款人余尚法,2005年2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分别于2005年4月4日、同年6月6日、9月21日及2006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2008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借款及利息支付方式达成合意,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原欠杨伟民借款壹拾万元(2005年2月4日)此借款于今年内归还,利息按原约定的利息支付(在今年内全部还清)。有钱时就分批归还。用金华房子作担保。(金华市婺城区兰溪街811号7幢1单元302室),借款人余尚法,2008年10月1日”。至今被告余尚法尚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杨伟民与被告余尚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杨伟民提供的借条、欠条及还款计划等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及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关于借款利息部分的诉请依据双方约定的计算利率应调整为截止2010年4月30日的利息为125523元,利息的计算结点宜调整为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有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对抵押物未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余尚法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尚法应归还原告杨伟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0年4月30日的利息为125523元,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92元,财产保全费1751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人民币7093元,由原告负担565元,被告负担6528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9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田 晖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鲁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