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乾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张某甲。被告马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张某甲连某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2007年以来,由于被告痴迷于网聊,经常私自外出与网友约会,经原告追问被告无理拒答,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为此,原告曾于2010年1月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判决至今,被告仍离家在外与原告两地分居,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有效改善。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2010)湖德乾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被告马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马某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于1××××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已成年)。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及缺乏沟通等原因,引发夫妻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2月1日作出(2010)湖德乾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以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请求。2010年9月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本应互相尊重、和睦相处,正确对待和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由于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未能注意继续培养夫妻感情以及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和矛盾,造成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趋于淡薄。为此,原告曾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虽经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再次请求离婚,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峰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童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