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商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虞甲、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虞甲,姚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179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号。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虞甲。委托代理人:虞乙。被告:姚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建行××行)诉被告虞甲、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珍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虞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虞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建行××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公某某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6日至2027年4月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175‰,在借款期限内利率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办理,并按等额本金还款法��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本金额为1666.67元。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公某某借款抵押合同》一份,两被告同意以其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小区××室房××(房××权证号为: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400000元。被告前期还款较正常,但自2010年1月起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虞甲、姚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5000.13元、利息6253.40元(含罚息)(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0年6月23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351253.53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1200元;3.原告对被告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小区××室房屋享抵押权,依法可以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虞甲当庭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的,被告原来也一直按时在还的,但自2010年1月份开始是没有在还按揭款了,对原告诉状中计算的未还金额没有异议。因为后来被告的钱被骗了,现在有公安机关在调查,被告现在工作也没有了,两夫妻也离婚了,所以没有在还贷款了,是被告方违约了,但银行也计算了利息和罚息,现在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的,不同意支付。我认为被告并没有想抵赖银行,只要等公安机关把钱追回来后,是可以还钱给银行的,要求延期还款。被告姚某某未向法院作口头或书面答辩。原告建行××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1.《个人住房公某某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6日至2027年4月6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的事实;证2.《个人住房公某某借款抵押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虞甲、姚某某自愿设定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在抵押合同第二条中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是有被告承担的。证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6日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400000元,被告已收到的事实;证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5.同意房产抵押及连带还款保证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姚某某同意与被告虞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证6.结算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0年6月23日两被告尚欠的借款本息金额;证7.法律服务合同委托书、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费11200元的事实。被告虞甲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质证权的放弃。被告虞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姚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姚某某与虞甲已于2010年1月4日离婚��事实;证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约定第2条约定:宁波市海曙区鄮西巷40号205室私房归被告姚某某所有;海曙区尹江岸二村11幢45号503室私房一套、江北区雨辰文星小区9幢68号504室房屋归被告虞甲所有的事实;证3.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虞甲与姚某某在前期还款较正常,但自2010年1月起即离婚后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两被告是在离婚前向原告共同借款的,在离婚后约定的财产是他们私下的约定,不能对抗对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虞甲对被告姚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姚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虞甲对原告提供的证���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欲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不能对抗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对被告姚某某提供的三份证明仅能证明两被告已离婚的事实,因原告起诉的债权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姚某某提供证据欲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在此不予赘述)。另查明,被告虞甲与被告姚某某于2010年1月4日在宁波市海曙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市分行与被告虞甲、姚某某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公某某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公某某抵押合同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后,被告虞甲、姚某某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故原告的上述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理,被告姚某某与被告虞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被告虞甲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和抵押担保义务共有人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12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甲、姚某某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345000.13元,支付利息(含罚息)6253.40元(暂算至2010年6月23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351253.53元;二、被告虞甲、姚某某共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1200元;上述第一、二项共计362453.53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对登记在被告虞甲名下的座落于宁波市江北区××小区××室(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房地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依法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0元,减半收取3370元,由被告虞甲、姚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钟珍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章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