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辖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华尔之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华尔之星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辖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华尔之星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贝云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简德荣。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坤公司)诉宁波华尔之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之星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华尔之星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浙甬知初字第357-1号民事裁定驳回华尔之星公司提出的异议。华尔之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华尔之星公司的住所地在宁波市海曙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华尔之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华尔之星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华尔之星公司上诉称,灿坤公司提起侵权诉讼的依据系一份(2010)苏苏东证经内字第9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明确了涉案许诺销售行为发生在江苏省苏州市,且没有其他相关侵权事实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法院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灿坤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033011××××.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和(2010)苏苏东证经内字第99号《公证书》,初步证明了其对涉案专利享有专利权,华尔之星公司实施了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许诺销售行为,且灿坤公司向华尔之星公司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因此华尔之星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由于华尔之星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华尔之星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亦非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