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冯敏武与唐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敏武,唐红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553号原告:冯敏武。被告:唐红亮。原告冯敏武为与被告唐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敏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红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敏武诉称:2008年11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6000元,并约定在2009年1月20日归还,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36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唐红亮向冯敏武借款数额及约定归还期限的事实。被告冯敏武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红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敏武借款336000元;二、被告唐红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敏武利息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90元,减半收取3395元,由被告唐红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丁伟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