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陈某甲。授权代理人(一般代理)杨泽峰,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初四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并无深厚感情。原告在赚钱养家、教育子女、为人处世等方面的能力均离被告的要求甚远。被告对原告表现稍不如意就大骂出口,双方为此经常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2月19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蔡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证据2、常居人口登记表1组,证明生育儿子的事实。证据3、失踪人员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起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4、证人陈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经常争吵的事实。被告蔡某未提供证据,也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蔡某于198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经过较长时间的同居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实。婚后双方虽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起下落不明,但尚不能依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媛媛审 判 员 丁灿林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