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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倪苏连与刘长春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苏连,刘长春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542号原告:倪苏连。被告:刘长春。委托代理人:李湘梅。原告倪苏莲诉被告刘长春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苏莲、被告刘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湘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苏莲诉称:2002年,原告购入位于下城区中山北路225号国都公寓一楼临街商铺一间,被告刘长春购入与之毗邻的中山北路227号商铺。225、227号商铺前有一块共用通道。自2002年起被告在未经原告及有关部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封闭其通往共用通道的进出口,并在东面临中山北路街面破墙开门,侵害了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擅自违法占用公共人行通道6-7平方米,为227号商铺建筑门面台阶,是严重的侵占行为,物权法有关条款明确规定任何人无权侵占公共道路,227号商铺建筑面积属于违法建筑,损害了公共利益。另外,如果被告也走原有的共用通道,这个通道的人多了,人气也就旺了。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及有关部门同意擅自破墙开门,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被其破坏的临街共有墙体,和侵占的公共道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长春辩称:被告也是受害者,被告家拆迁前在中山北路有一个店面,1999年为响应政府号召,房屋进行改造。2002年新房落成回迁,由于房屋设计不合理,存在严重缺陷:1.按一个商铺有一个门面的原则,被告的营业房没有一个独立的门面,营业房从外观正面看“上下无路,进出无门”;2.营业房除了一个边门,四周被墙窗严严实实地封着,空气混浊,室内很闷,光线暗淡,进出要经过共用通道,极不方便。3.因地下室建得很高,营业房也被抬得很高,而上下台阶只有一米多宽,又陡又窄,而且两家共用,很不安全。如此的房子条件,做营业房显然是不合适的。购物环境和条件那么差,有多少顾客会来光临呢?回迁后,各商家为了改善经营条件维护生计,在营业房装修的同时,自己动手临街开门,做台阶,还商店一个最基础的刚性需要,从观桥到观巷一带约有27家之多。被告是最后回迁的几家之一,这时在被告前面的回迁户已经经商一年多时间了,被告的损失是可以想象的,最后由国都房产开发公司的人出面,找人施工,开临街正门,做台阶,钱由私人承担,破墙开门实属一个回迁户的无奈之举,房子是被告自己的,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任何利益。事实恰恰相反,是原告侵占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仅敲掉了其东面的墙,装上二只大橱窗,另外在中间开了门,外面做了大台阶,而且还野心勃勃地非法侵占了我们两家之间的共用通道(通道共计14.23平方米,其中7平方米是本人的产权),并将整个通道租给杨玉英做营业房,通道内放了商品陈列架和鞋、包等,本人为了维权,于2004年向下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法院于2005年7月15日做出判决,原告及杨玉英不服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0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及杨玉英千方百计拖延时间,每次法院通知他们执行,原告或者杨玉英的代理人就到下城区城管科、行政执法大队等单位告状,进行干扰抵制,最后均未得逞。判决生效至今已6年,除2006年至2007年和2007年至2008年两年,在贵院执行科李俊同志的调解下,杨玉英每年出一万元作有偿使用外,这四年多来,被告既不付任何租金,又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至今还在继续侵权。为此,坚决要求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破墙开门做台阶是因房屋设计存在严重缺陷的后遗症,也是作为开商铺的最基本的刚性需要,望法院明察秋毫,本着安定团结、社会和谐和求真务实的精神和大局考虑,按照“公平、公正、正义”的原则,对中山北路27户商家一视同仁,一律对待。原告倪苏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1份,欲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2.房地产平面图1份,欲证明原告房屋和227室相邻的事实;3.侵权照片1份,欲证明侵权的事实;4.关于中山北路225号分摊公用面积组成的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在外墙原告有公用的权利;5.房产竣工验收平面图1份,欲证明原来毗邻的状况和现在有区别,临街的街面227号原来是全封闭的,现在227号已经开门了;6.房产竣工验收立面图1份,欲证明227号违规开门的事实;7.杭州市房地产测绘成果表1份,欲证明原告中山北路225号商铺分摊的公用面积,原告房屋总共的建筑面积是54.27平方米,公摊面积是11.59平方米,包括的内容测绘公司已经明确了,外半墙等原告有共用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是现场拍的,227号和原告的事情,已经由另案处理过了。对证据4,公用不是所有人家的公用,是我们两家的公用。14.21平方米是两家人的公用,性质是属于私有的。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这份证据11.59平方就是建筑的分摊面积,公共的分摊面积,不能说明两家之间的公用间,两家之间的公用间应该以我的图纸为准,11.59的平方,没有具体的部位来标注,只是一个概念,都分摊到每一个位置,是虚假的材料。这是原告的,被告不发表是否真实的意见,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2、5、6,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能证明227号房屋现状,予以确认。证据4、7能证明225号房屋分摊面积的组成情况,且能与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相印证,予以确认。被告刘长春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下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在另案中已经处理过本案的纠纷;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在另案中已经处理过本案的纠纷;3.原房屋设计结构图1份,欲证明开发商设计不合理,进出不方便;4.倪苏连破墙开门、装橱窗、扩大踏步档的照片1份,欲证明原告侵权的事实;5.公用通道的证明书1份,欲证明原告霸占公共通道的事实;6.被告的房屋回迁安置表1份,欲证明被告入户时间已经很迟了;7.和解协议2份,欲证明被告向杨玉英收取了2年房租,还有4年的房租没有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但是被告说原告不服上诉,那么请被告拿出上诉状来,而且是过去的案子,与本案是两回事。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分配的面积不公正、不确切,两家房产证后面的平面图都不一样。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是被告的回迁。对证据7,被告的举证与本案无关,这些事情法院早已经判决了,这些恰恰说明了,原告无意去侵占被告的权益,因为这是共用部位,原告租给下家时就与被告说清楚,法院判了原告就执行。本院认为,证据1、2,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对双方此前产生纠纷的相应事实予以确认,但该案处理的与本案并非同一事实,不能证明已被法院处理过。证据3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能证明225、227号房屋现在的实际状况,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系测绘公司出具的证明,对共用部位归双方使用、面积由双方分摊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系证明被告227号房屋的来源,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确认。证据7系被告与杨玉英的和解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故不予确认。另外,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曾到现场拍摄案涉房屋的照片,向下城区武林城管科了解相关情况并组织当事人调解。对照片及询问、调解笔录,双方均无异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原告倪苏连系国都公寓2、3幢中山北路225号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性质为非住宅,建筑面积为54.27平方米,其中分摊共用面积11.59平方米,其组成包括梯位、井道、外半墙、配电间及225号与227号之间的共用部位。被告刘长春系国都公寓2、3幢中山北路227号房屋所有权人。原被告房屋相邻,规划确定的结构为,225号房屋前面有一块共用部位,225号房屋朝东开门通共用部位,227号房屋朝南开门通共用部位,共用部分朝东建有台阶通中山北路。根据规划图纸,被告房屋朝东原为临街墙体,并设有窗户,无台阶通向中山北路,被告房屋需从原告房屋前的共用部位出入。后被告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将227号房屋通向共用部位的门关闭,在该房屋东面临中山北路的位置拆除墙体设置进出门,并搭建台阶通中山北路。现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利益为由,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05年5月10日,刘长春以倪苏连、杨玉英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杨玉英在装修过程中拆除了225号店铺原有大门,拆除了该店铺原有的大部分外墙,沿街面重新制作了店铺大门,将与刘长春的共用通道纳入了自己的营业范围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判决倪苏连、杨玉英撤回放置在共用通道上的商品及器物,拆除安装在共用通道上的玻璃门等装修,恢复共用通道原状。杨玉英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使用其房屋过程中,未经规划等部门审批,也未经原告等相邻人的同意,即自行拆除临街墙体,设置进出门,搭建台阶。被告拆除的外半墙部分,已计入原告等其他业主的分摊共用面积,其行为已侵害原告对共有部分的合法权益。被告另行拆墙开门后,不再从规划的共用通道出入,使得原有通道的人流量减少,对原告商铺的利用效益会产生重大影响,也使得原告在购买该房屋时基于对房屋规划结构的合理期待落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作为相邻方的原告的利益。而且,按照规划,原被告房屋已有双方共用部位形成的通道进出,被告将未经审批改建和搭建部分恢复原状后,也不影响被告对其房屋的使用。实际上,被告已也在另案中就原告侵占共用部位的行为提起诉讼,法院也已判令原告排除妨害,恢复共用部位原状。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其破坏的临街共有墙体和公共道路原状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拆除的杭州市下城区国都公寓2、3幢中山北路227号房屋东面墙体恢复原状,并拆除其搭建的房屋东面的台阶。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章幼戎代理审判员  周菁晖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