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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481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土钍独任审理,书记员俞琳琳担任记录。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3月9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其所有的品牌型号为宝马bmw7251ac作抵押,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现借期已过,被告方某某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某某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方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杨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3月9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所有的宝马轿车作抵押的事实。被告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存在的真实情况,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特征,证据的内容与案件的事实相联系,具有证据的关联性,证据内容、收集、提供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要求即具有合法性,故该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方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9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方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并载明由被告方某某所有的宝马bmw7251ac作抵押。后被告方某某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某某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和约定及时履行应负义务。原告杨某某主张被告方某某尚欠其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提供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同时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该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方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义务。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明,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应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计人民币30万元整,并支付自2010年7月6日(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土钍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