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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威高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春科与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刘春科;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威高商初字第38-1号 原告:刘春科。 委托代理人:郭卫平,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化西路10号。 负责人:田志浩,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修军。 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索镇镇商城28号。 法定代表人:甘法成,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刘春科诉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应由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而该公司的住所地在桓台县,据此主张本案应由桓台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要求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告起诉时提交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该公司营业场所地址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文化西路10号。在我院审查管辖权异议期间,该公司以传真方式向我院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上记载营业场所与工商登记材料相同。 本院认为,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本案中,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即属于民诉法中规定的其他组织,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次,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本案有两个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材料记载,其住所地为威海市文化西路10号,属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区划内,亦即在我院的管辖区域内。因此,本院依据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都 宁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晓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