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某与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徐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甲、杨乙。被告徐甲。原告魏某与被告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7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良非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2008年6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徐甲、徐乙、方某某自愿协商,达成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座落在诸暨市××街道环城北路××号世纪花城A27幢2单元403室住宅及车某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人民币325000元。付款及过户方式:房屋转让协议签订之日原告支付房款25万元,在被告把产权证交付原告时,原告再支付给被告房款75000元,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房款25万元,被告亦将房屋及钥匙交付给原告。后被告取得房屋权证后,不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徐甲、徐乙、方某某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协议确定的义务,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审理中撤回了对徐乙、方某某的起诉。被告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1日,经原告魏某与被告徐甲、徐乙、方某某自愿协商,达成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座落在诸暨市××街道环城北路××号世纪花城A27幢2单元403室住宅及车某转让给原告所有,转让价人民币325000元。付款及过户方式:房屋转让协议签订之日原告支付房款25万元,被告应将房屋及钥匙交付给原告。在被告办理好产权证十日内把产权证交付原告,同时,原告再支付给被告房款75000元,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办理产权证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支付给被告方某款25万元(由徐乙、方某某具收),被告也将房屋及钥匙交付给原告。后被告在2009年3月20日取得房屋权证后,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经催促未果,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房屋转让协议、收条、房屋所有权某某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8年6月11日原告魏某、被告徐甲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通过平等协商后自愿订立,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也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徐甲未履行房屋转让协议确定的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已属违约,现原告魏某请求被告继续履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尚应支付的剩余房款75000元应在被告将产权证交付原告后付清,现原告同意将剩余部分房款按合同约定支付,可予准许。被告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案件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魏某将坐落于诸暨市××街道环城北路××号世纪花城A27幢2单元403室住宅(建筑面积77.23平方米)及A26幢35号架空层(建筑面积19.43平方米)的产权过户给原告魏某所有,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魏某负担;二、准予原告魏某自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徐甲剩余购房款计人民币7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175元,依法减半收取3087.50元,由被告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75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良非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