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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灵仙与吴焕彪、吴小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灵仙,吴焕彪,吴小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78号原告:朱灵仙,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黄山街22号。委托代理人:王江阳,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焕彪,江东街道下湾村5区1幢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009049312被告:吴小方,江东街道下湾村5区1幢9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朱灵仙与被告吴焕彪、吴小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灵仙的委托代理人王江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焕彪、吴小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灵仙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生产需要曾多次向原告购买针织布料。至2007年12月26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布料款47500元,2009年1月13日,被告吴焕彪支付了20000元,剩余275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吴焕彪、吴小方支付货款27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被告吴焕彪、吴小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朱灵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吴焕彪尚欠原告货款27500元至今未偿付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焕彪、吴小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朱灵仙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吴焕彪与吴小方于1990年6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吴焕彪多次向原告朱灵仙购买针织布料,2007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焕彪尚欠货款47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1月13日,被告吴焕彪支付了20000元,现尚欠27500元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吴焕彪尚欠原告朱灵仙货款27500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支付尚应按规定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吴焕彪与被告吴小方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朱灵仙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焕彪、吴小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焕彪、吴小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朱灵仙货款27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吴焕彪、吴小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8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