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宁波××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宁波××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977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宁波××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住所地:宁波市××路××号。代表人:方某。本院受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宁波××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宁波市对法院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事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撤销权所涉及的金额为6000万元,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且,被告宁波××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系香港鑫瑞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在内地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根据民事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该案也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大涉外案件,本案中,被告宁波××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且原告主张撤销的抵押合同标的金额达6000万元,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院亦不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第一审管辖法院。综上,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 伟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贞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