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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刘某与浙江中都××货××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浙江中都××货××司

案由

肖像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849号原告:周某。原告:刘某。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浙江中都××货××司,×507。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原告周某、刘某诉被告浙江中都××货××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丁莹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浙江中都××货××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刘某共同起诉称:被告浙江中都××货××司未经两原告许可,也从未告知原告,擅自将两原告的一张某某照片上传至其网站,为其门店中都百货庆春店在首届休闲购物节做广告宣传,并将该合影作为其周末活动主题“相识”的宣传广告。不仅如此,被告还将照片作为商场活动的广告在2010年6月24日发行的青年时报上作为头版大肆宣传,恶意侵害了两原告的肖像权。另外,被告在2010年6月24日至2010年6月27日期间,在中都××货××春店××楼外墙、所有楼层通道、电梯上下口、走道、边墙等范围将两原告的合影作为广告宣传,吸引消费者进百货大楼购物。原告认为,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将两原告的照片作为广告宣某某段某取暴利,多角度、大范围地侵害两原告的肖像权,是严重的侵权行为。两原告作为普通大众的一员,有权利不将自己的私人相片公之于众,况且,两原告尚某某记结婚,如此大肆宣扬两人的合影对个人隐私也造成了不利的影响,被告的行为已对两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精神损害。被告作为一家在杭某颇有名气的百货销售公司,无视法律及他人人权,以赢利为目的,为吸引消费者眼球,增加销售额及聚集人气,擅自使用他人的私人相片,将两原告的照片作为其谋利工具,被告为此获得的增加利益包括营业收入的增加和公司声誉形象的提高都是一种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允许使用原告照片,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肖像权,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如下: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两原告肖像权的行为;二、被告就侵害两原告肖像权的行为公开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三、被告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失费某计200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五、原告因调查取证支出的公乙用15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因被告已经停止侵权行为,原告依法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浙江中都××货××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是艺术照,从照片看无法确认是两原告本人,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原告认为被告恶意侵害其肖像权,造成了经济和精神损失,但从原告的证据没有看出对原告有什么影响和损失。即使构成侵权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也没有法律依据,因侵权并没有造成法律后果,被告不应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某、刘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0)××证民字第××号公甲,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2、(2010)××证民字第××号公甲,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3、2010年6月24日的《青年时报》,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4、2010年6月27日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27日仍在其庆春店侵害原告肖像权;5、被侵权照片的原始相册集(含u盘),拟证明两原告拥有合法的肖像权,是被侵权人;6、盘古·印象摄影馆拍照预约单,拟证明对象同上;7、公乙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发生的诉讼成本;8、单身证明,拟证明原告周某还是单身;9、浙江《青年时报》社的证明,拟证明《青年时报》在2010年6月24日发行量为260000份,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使用照片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构成侵权;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在报纸上刊登信息,不能证明侵犯了原告肖像权;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本身并不清晰,只能证明被告使用过该照片,不能证明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是艺术照,不能证明就是两原告本人;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相册预约单上有原告的名字,但原告是否是适格的主体还不能确定;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支付了公乙,如果被告未侵权,被告就不予承担;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至证据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其三性均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原告系恋人关系。2009年2月,两原告在盘古·印象摄影馆预约拍摄婚纱照,并支付了预付款600元。之后,两原告完成拍摄,并取得了相应的相册。2010年6月24日,被告浙江中都××货××司为其首届休闲购物节商场活动在《青年时报》头版版面做广告宣传,并将两原告上述相册集中的一张某某作为其周末活动主题“相识”的宣传照片。同日,被告将上述宣传广告发布于某某司网站上。2010年6月24日至6月27日商场活动期间,被告还将同样的宣传广告张贴于其庆春店门店的外墙、楼层通道、电梯口、走道等部位。2010年6月25日,两原告向浙江省杭某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对被告在其庆春店门店和网站上使用两原告照片的相某某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为此支付了公乙1500元。另查明,《青年时报》为面向浙江全省发行的都市类日报,在2010年6月24日的发行量为260000份。再查明,两原告尚未成婚。本院认为,肖像权是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其保护的客体是肖像上体现的人格利益,具体体现为人的名誉、健康、肖像等利益,包括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肖像权是公民专有的民事权利。侵害肖像权的责任构成应具备以下三个构成要件:1、有肖像使用行为,且该使用行为主要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行为;2、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3、无阻却违法事由而使用。本案中,两原告为证明其肖像权受到侵害,提交了其在盘古·印象摄影馆拍摄的相册集,该相册集中的一张某某照片的人物形象,与涉案网页、商场海报、报纸广告登载的相同,而且人物的脸部姿容清晰可辨,与两原告具有一致性。据此,本院确认涉案网页、商场海报、报纸广告所使用的肖像即是两原告本人。被告未举证证明该肖像另有其人,其否认上述事实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使用原告的照片是经过了原告的同意,且其使用照片用于商业宣传,显然具有营利性质,在没有阻却违法事由情况下,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两原告的肖像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侵害肖像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首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通过网站、报纸及商场张贴海报等多种方式使用原告照片,影响面较广,为消除影响,被告理应向两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结合被告侵权的方式和范围,本院确定被告在《青年时报》上刊登向两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具体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其次,对于精神抚慰金的确定,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的本意在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和心灵上的创伤,造成精神利益的损害,通过一定的经济补偿,使其心灵上得到抚慰。精神损害的赔偿不能以受害人的主观愿望进行认定,而应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两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大小及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等多种因素加以确定。本案中,被告将两原告的合影照片作为其周末活动主题“相识”的宣传广告,其活动内容是正面介绍,所使用的照片本身内容健康,并未丑化、侮辱两原告的个人形象,不至于导致大多数受众对两原告个人有误解或不良评价,且被告已停止使用该肖像,侵权的事实未再发生,同时,两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该次擅自使用行为已给两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也未举证证明两原告因此遭受了实际的经济损失,两原告主张2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本院结合被告侵权的行为方式、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两原告精神抚慰金合计20000元为宜。再次,关于原告因调查取证而产生的公乙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侵害肖像权应承担的各种民事责任方式,其目的在于惩诫侵权人,抚慰受害人。本案调查取证的公乙用是两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是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必要支出,是由于侵权行为造成两原告额外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侵权人即本案被告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第1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都××货××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青年时报》刊登向原告周某、刘某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具体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二、被告浙江中都××货××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刘某精神抚慰金合计20000元;三、被告浙江中都××货××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刘某公乙损失1500元;四、驳回原告周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周某、刘某负担900元,被告浙江中都××货××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丁 莹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文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