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甲与林某某、黄岩××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甲,林某某,黄岩××公司,周甲,叶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乙。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岩××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周乙。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翁某某。上诉人徐甲、林某某、黄岩××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10)台黄某某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姜某某,上诉人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乙,上诉人黄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上诉人周甲、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8月,被告林某某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在台州市黄岩区××新村××层厂房。为厂房工程的施工,被告林某某与被告周甲、叶某某商量,口头约定将车间主体工程某包给周甲、叶某某。具体工程除人字架、桁条、条子、水电安装、内外油漆装璜、地面装璜等外,其余全部由承包方施工;工程采取包清工形式,即所有材料均由发包方自行提供到场;工程价款按实际建筑面积130元/平方米计算等。被告周甲、叶某某承接工程后,将其中的木工分包给郑某某,将钢筋工生活分包给原告徐甲,但与徐甲间就钢筋工分包工程价款未予以最终确定。工程某某中,被告林某某向被告周甲、叶某某共支付了工程暂借款63000元;因所涉厂房系违章建房,工程多次被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建及拆除部分建筑。2009年9月下旬,厂房建设工程再次被要求停建。同年10月1日,被告林某某趁有关部门放假期间突击进行抢建。当日上午,木工进行了施工;中午,被告林某某邀请了被告周甲和叶某某、木工分包人郑某某、原告徐甲等一起到当地饭店就餐。中饭后,原告随即到施工工地去搬运钢筋,准备完成某某的钢筋工生活。搬运中,因钢筋碰触到厂房工地上方的高压电线,原告被高压电击中,并从工作的二层楼摔至地面,当即不省人事。后原告被人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因伤势过重,当晚转至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全身重度烧伤,且伴有多处骨折。截止2010年3月4日,原告已花费医疗费393512.16元(已剔除票据中伙食费268元、救护车费2849元,该费用中由被告林万甲接支付的有3995.25元)。事故中原告徐甲因伤所产生的其他合理损失有:误工费10934元(暂计算至2010年3月4日)、护理费12960元(暂计算至2010年3月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000元(酌情确定)、住宿某7940元、其他损失30元(2010年3月4日以后的有关损失,本案未作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某除直接支付医疗费3995.25元,另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80000元。被告林某某厂房工程的施工现场角落上方有低压电线、高压电线通过,为方便施工,被告林某某曾通过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剪断了其中的低压电线。但截止2010年10月1日被告林某某抢建施工厂房时,上方的高压电线尚未作任何处理。承揽被告林某某厂房建设工程的被告周甲、叶某某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诉讼中,法院依被告林万春某某请,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2月10日,该司法鉴定所对前期的医疗费用作出台博医司鉴所(2010)临审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徐甲的不合理医疗费用共计8831.59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被告林某某厂房建设工程某某过程中,因搬运钢筋被高压电击中受伤,事实清楚。本案争执的主要内容是原告因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2164.57元,各方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林某某未经有关部门审批,选任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被告周甲、叶某某为其厂房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并且在明知厂房施工现场上方有高压电线通过,存在重大安某某患,工程被责令停建的情况下,用邀请吃饭的方式请施工人员强行冒险施工,过错明显,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岩××公司虽在被告林某某的要求下,剪除了施工现场的低压电线,但在高压电线仍存在、安某某患未解除的情况下,未谨慎尽到的安全告知义务,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周甲、叶某某不具备承接厂房工程的相应建筑施工资质,但作为实际承包人依法对被告林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某担连带责任。原告徐甲作为厂房工程钢筋生活的实际分包人,在施工过程中也有安全审慎义务,在施工现场上方存在高压电线的情况下,冒险施工,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上,酌情确定由被告林万乙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岩××公司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损失;由被告周甲、叶某某对被告林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某担连带责任。被告林某某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医疗费用的计算参照公费医疗的标准”计算,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本解某某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而该解释仅要求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未要求参照公费医疗的标准,故被告林某某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徐甲在本次事故中身体受到严重损伤,其精神上受到的伤害显而易见,被告林某某因自己的过错行为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具体酌情确定由其赔偿20000元为宜。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41.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280041.54元(含已支付的83995.25元);被告周甲、叶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黄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6680.5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元,鉴定费800元(被告林某某预缴),合计3464元,由原告徐甲负担404元,被告林某某负担2500元,被告黄岩××公司负担560元。被告周甲、叶某某对被告林万乙担的诉讼费用负连带责任。宣判后,原告徐甲、被告林某某、被告黄岩××公司均不服,上诉人徐甲上诉称:一、上诉人徐甲并非厂房工程钢筋生活的实际分包人,是以做点工的形式进行施工的。上诉人徐甲是在林某某欺骗的情况下施工,故上诉人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遭受的损失应当由林某某、周甲、叶某某共同承担。二、黄岩××公司过错明显,同时高压电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应当与林某某等人对本次事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及交通费8000元太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林某某、周甲、叶某某互负连带责任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2759.91元。黄岩××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称,《工程某包协议书》两被上诉人虽未签字,但该协议书是叶某某写好后提供,将该协议书交给上诉人是要约行为,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后不得撤回,对两被上诉人周甲、叶某某而言具有法律约束某。况且上诉人也按此约定投保了《建筑工程某某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保险费,证明发包方和承包方均已按此协议履行;再则上诉人考虑自己在外经商,故而愿意以明显高于一般行情的实际建筑面积13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就已考虑施工安全责任等因素,否则就有失公平。对被上诉人事后为推卸责任而辩称没有商定事故安全责任是绝不能接受的,依法应当认定林某某与周甲、叶某某已经签订《工程某包协议书》。原判仅判令被上诉人周甲、叶某某对徐甲承担的60%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10)台黄某某字第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由被上诉人周甲、叶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黄岩××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在上××人电力××区××内违法作业而产生的事故,根据《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但本案属于违章建筑,不但是未批先建,而且是强建的行为,一审证据证明林某某的厂未批属违章建筑,工商执照未批,该厂在违章建筑时,院桥镇政府与院桥土管所多次到现场制止,发出停建通知书,还对其违章建筑进行拆除过,但该厂仍然赶在国庆期间进行抢建。所以徐甲要求上诉人黄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依据的,对此,一审法院未予正确认定,其判决认定上诉人在“高压电线仍存在、安某某患未解除的情况下,未谨慎尽到的安全告知义务,依法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并要求上诉人承担20%责任是完全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10)台黄某某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并作出公正裁决,驳回徐甲要求上诉人黄岩××公司承担责任的不当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甲、叶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一、上诉人林某某在本案中承担60%赔偿责任是否合理,被上诉人周甲、叶某某对上诉人林某某的赔偿责任某担连带责任还是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林某某将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厂房建设工程某包给没有资质的被上诉人周甲、叶某某施工,并且在明知厂房施工现场上方有高压电线通过,存在重大安某某患,工程被责令停建的情况下,指使上诉人徐甲冒险施工,过错明显,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周甲、叶某某在本案虽没有指使上的过错,但其不具备承接厂房工程的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故作为实际承包人应对上诉人林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林万乙担60%责任,并由被上诉人周甲、叶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徐甲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本案的施工现场上方存在高压电线,上诉人徐甲是明知的。在工程被相关部门责令停建的情况下,其冒险施工,造成损害,自身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20%责任得当。三、上诉人黄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上诉人黄岩××公司在林某某的要求下,只剪除了施工现场上方的低压电线,而高压电线仍存在。在安某某患未解除的情况下,未谨慎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至于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的数额亦并无不当。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主文金额计算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10)台黄某某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林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59298.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279298.57元(含已支付的83995.25元);被上诉人周甲、叶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变更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10)台黄某某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上诉人黄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643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64元,鉴定费800元(被告林某某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2664元,合计6128元,由上诉人徐甲负担1292元,上诉人林某某负担3388元,上诉人黄岩××公司负担1448元。被上诉人周甲、叶某某对上诉人林万乙担的诉讼费用负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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