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童合良、曹梅花与陈玲蕉、孙科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合良,曹梅花,陈玲蕉,孙科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72号原告:童合良,男,195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曹梅花,女,195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永强,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新汉,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被告:陈玲蕉(又系被告孙科峰的法定代理人),女,195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孙科峰,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梅西村苔岙孙家*号。原告童合良、曹梅花与被告陈玲蕉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合良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永强、陈新汉、被告陈玲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两原告以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梅西村村民委员会未尽管理看护督促之责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未予准许。本院依法追加孙科峰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合良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玲蕉、孙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2日12点半,被告之子孙科峰残忍杀害两原告之子童旭光。后被北仑公安局立案侦查,孙科峰被鉴定为××人。由于孙科峰系××人,其父亲已去世,作为监护人的被告陈玲蕉理应尽到监护之责,但监护人却不闻不问,放任作案。根据公安部门记录,同年10月2日,孙科峰在北仑新东方宾馆持刀将人刺成重伤。从以上作案情形来看,作为孙科峰的监护人���严重失职,××人孙科峰一次次作案成功。原本不应该发生的悲剧,由于监护人从未采取过看管措施、更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而发生。如果作为监护人的被告陈玲蕉在悲剧发生的第一次就能够意识到事态的严重性,就不会让这种不该发生的悲剧一次次重演。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49988元。两原告提供公安机关笔录等材料、甬安康(2009)司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梅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陈玲蕉辩称:本被告与孙科峰的父亲孙惠祥于1980年5月离婚,儿子孙科峰由其爷爷奶奶抚养并与他们一起生活。离婚后第二年,本被告改嫁到上阳道头,��孙科峰一家也没有经济往来。再婚后,本被告生育一子一女,孙科峰只是偶尔来本被告处走走。原告要求本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被告认为本案与本被告无关,且本被告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赔偿。对于孙科峰的情况,本被告没有权利发表意见,在他很小的时候,本被告就离开他了。被告陈玲蕉提供(80)镇法柴民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等证据以证所辩事实。被告陈玲蕉作为被告孙科峰的法定代理人未代其陈述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另行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陈玲蕉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两原告对被告陈玲蕉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1月12日,被告孙科峰将童旭光杀死,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孙科峰被鉴定为慢性××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被告陈玲蕉系被告孙科峰母亲,孙惠祥系其父亲。1980年5月12日,被告陈玲蕉与孙惠祥(××,其监护人为父亲孙宝坤)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孙科峰由其祖父母抚养。后被告孙科峰与父亲、祖父母共同生活,其父亲、祖父先后亡故。1981年10月,被告陈玲蕉与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上阳村村民孙某结婚,婚后育有子女,经济上与原夫家无联系。被告孙科峰有自己的财产。童旭光(1977年6月26日出生)系两原告之子,属痴呆症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252820元(12641元/年×20年),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丧葬费15648元(31296元÷2),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有误,本院认定为15645元(31290元÷2)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30520元(9789元/年×20年×2人÷3人)。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虽然提供证据证明两原告无家庭收入,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两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从公安机关的笔录来看,受害人童旭光也属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情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不具有完全劳动能力。综上所述,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难以支持。4、关于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有财产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被告孙科峰杀死童旭光后经鉴定为慢性××���裂症,应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两原告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人,其监护人由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经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关系密切的且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被告孙科峰在其父母离婚时虽然确定由其祖父母抚养,但在本案损害发生时已经成年,其监护人的确定适用上述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玲蕉作为被告孙科峰的母亲,虽然在与孙惠祥离婚后,另与他人结婚建立家庭,并未与被告孙科峰共同生活也无经济往来,被告孙科峰也由其祖父母抚养长大并且与其祖父母共同生活至今,但在被告孙科峰成年且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其仍有监护义务,系孙科峰的监护人。被告陈玲蕉作为被告孙科峰的监护人,对其造成的两原告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陈玲蕉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从公安机关的笔录来看,受害人童旭光也存在××症,亦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原告作为童旭光的监护人,对童旭光未尽人身保护的监护责任,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两原告的过错程度并结合被告陈玲蕉与被告孙科峰在生活和经济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本院确定两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科峰有自己的财产,应以其本人财产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玲蕉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和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10000元。被告孙科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玲蕉应赔偿原告童合良、曹梅花因童旭光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69465元中的60%,计161679元。二、被告陈玲蕉应赔偿原告童合良、曹梅花××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合计人民币171679元,以被告孙科峰的财产先��赔偿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玲蕉赔偿。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童合良、曹梅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陈玲蕉负担3071元(以被告孙科峰的财产先行支付),原告童合良、曹梅花负担49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宗游代理审判员 薛天祥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静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