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上××车××司、中国大地与常某某、上××车××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上××车××司、中国大地,常某某,上××车××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634号原告:黄某某。被告:常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上××车××司,住所地:上××××号。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大道南段。诉讼代表人:王乙。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上××车××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顾一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常某某、上××车××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1月13日,常某某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沪d×××××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320国某嘉善县炮台口与原告驾驶的自己所有的浙f×××××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d×××××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交强险均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30166.33元(其中医疗费2036.33元、误工费4800元/月×4个月=192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元、汽车某某费8000元、现场施救费600元、停车费30元)。被告常某某、上××车××司答辩称:在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后,愿意按70%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没有依据请求赔偿营养费;(2)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故依法不应支持交通费;(3)保险公司某某担停车费。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黄某某和常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浙f×××××小型普通客车、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d×××××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浙f×××××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d×××××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是上××车××司,浙f×××××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是周某某,实际车主是黄某某。2、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因,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次要责任。3、保单复印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d×××××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内含嘉兴市第二医院的门诊就诊记录)原件1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3份、《门诊就诊卡》原件1份,嘉兴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9份、《门诊就诊卡》原件1份、《临时诊断证明》原件2份。原告用以证明治疗伤病的事实,支付医疗费用2036.33元5、嘉善金某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2份、2009年8-10月《工资发放清单》原件3份(本院留复印件3份)、嘉善县地方税务局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原件2份(本院留复印件2份)。原告用以证明其月收入4800元,休息了4月有余。6、交通费发票原件5份。原告用以证明因事故支付交通费用100元。7、安某保险公估嘉兴分公司的《机动车辆事故损失保险公估证书》原件1份、公估费收据原件1份、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1份、修理费发票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其支付车辆修理费8000元。8、施救费发票原件1份、停车费发票原件6份。原告用以证明支付车辆施救费600元、停车费30元。被告常某某、上××车××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并对原告所称是浙f×××××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嘉善金某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2010年4月13日开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因车祸休息4月有余,但缺乏其它相关证据印证,证明力不够,本院不予确认。关于5份交通费发票,因均系出租车发票,不予确认,对交通费数额,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核定。对其它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1月13日,常某某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沪d×××××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320国某嘉善县炮台口与原告驾驶的自己所有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多次前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嘉兴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医生建议休息43天。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d×××××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常某某负主责、黄某某负次责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反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d×××××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才由肇事者按责承担;本案是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原告负有次要责任,相对方即被告常某某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误工期限,按嘉兴市第二医院《临时诊断证明》建议的43天来确认比较适宜,原告主张4个月,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权。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960元、误工费4800元/月÷30天×43天=6880元、交通费50元、汽车某某费8000元、现场施救费600元、停车费30元,合计17520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89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96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693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4000元);被告常某某赔偿交强险外4630元的70%即32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某某人民币12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被告常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人民币32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上××车××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预缴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60元,被告常某某、上××车××司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洁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