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鲁某某、鲁某某为与被告吴永某某张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与吴某某、张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943号原告:鲁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白某某。原告鲁某某为与被告吴永某某张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白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诉称:1999年8月24日,被告吴永某某张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000元,还款时间为5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白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永某某张某某催讨借款及利息,但未曾向被告白某某要求其作为保证人偿还借款。被告吴永某某张某某仅偿还了28000元,尚欠22000元,但未支付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吴永某某张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息1000元计算),被告白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相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吴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000元,被告白某某为保证人的事实。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吴永某某张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白某某为保证人属实,但已经偿还了3万元,尚欠2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吴某某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鲁某某出具的收条4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借款2.8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白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现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吴某某未提出异议;被告张某某、白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条4份,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张某某、白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该四份收条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偿还2.8万元的事实,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吴永某某张某某于1999年8月24日向原告鲁某某借款5万元,应按照约定于2000年1月24日前返还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被告吴某某认为已经偿还了3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已经偿还了2.8万元,而不能证明其已经偿还了3万元,故应认定被告吴某某已经向原告鲁某某偿还了2.8万元。因此,被告吴永某某张某某欠原告2.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鲁某某要求被告吴永某某张某某返还借款5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吴永某某张某某应返还原告鲁某某借款2.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原告请求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000元计算利息过高,应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算为宜。另,被告白某某系保证人,但未与债权人即原告鲁某某约定保证方式。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白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债权人超过六个月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被告白某某亦未与原告鲁某某约定保证期限,故原告鲁某某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00年7月24日前要求被告白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曾要求白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白某某对该笔借款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白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鲁某某借款2.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二、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鲁某某650元,由被告吴永某某张某某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玉明代理审判员 叶 珺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文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