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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社与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社,胡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204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社。住所地:开化县村头镇××号。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社(以下简称村头××)为与被告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日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村头××起诉称:2008年11月18日,被告胡某某以建房为由向原告村头××借款5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215‰,清偿日期为2009年11月17日。原告于同日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胡某某未按期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社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12月21日,利息458.43元,其余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有:1、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1月18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7.215‰,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8日至2009年11月17日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依约将贷款给付被告胡某某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村头××借款5000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215‰,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8日至2009年11月17日。2008年11月18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09年12月21日,已结欠利息458.4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主体合格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胡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社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12月21日利息458.43元,其余利息2009年1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日飞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