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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汪林凤与管建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林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042号原告汪林凤,路桥区桐屿街道下岭村2区150号。委托代理人罗仙清,台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建复,3197307177014),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腰塘村9区****号。原告汪林凤为与被告管建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仙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建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汪林凤起诉称:2008年5月24日,被告管建复经沈君飞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08年7月12日,月息2%,并出具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管建复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管建复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管建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管建复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管建复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管建复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建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林凤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被告管建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长陈鹏审判员王斌审 判 员 金艺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林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