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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简某某与绍兴××同蓄电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简某某,绍兴××同蓄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0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梅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同蓄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工业区西区-c32,机构代码:745073984。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上诉人简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0日、2008年12月21日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载明的合同期限分别是从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两份劳动合同的第九条第二款均约定:乙方已按其他方式缴纳社会保险,不在甲方重复缴纳。2009年7月起,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0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331元,该款包括原告未领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的各项补贴。后被告已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协议并约定,双方在协议签订后,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纠纷。2010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补缴2006年9月至2009年6月的社会养老保险;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188.44元。该委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对该裁定不服,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2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养老保险手册1份、仲裁裁决书1份、工资摘要复印件1份及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从2007年12月20日起开始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该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补缴2007年12月至2009年6月的社会基本养保险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其从2006年9月1日开始进入被告处工作,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补缴2006年9月至2007年11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该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均约定原告已按其他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无需为原告重复缴纳,虽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是其法定义务,不因双方的约定而得以免除,但该约定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以被告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有失诚信。同时,从2009年7月开始,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中亦表明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纠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绍兴××同蓄电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现行标准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被告绍兴××同蓄电池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原告简某某2007年12月至2009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为准。二、驳回原告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同蓄电池有限公司负担。简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于2006年9月1日起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而一审法院却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起算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但未支持支付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要求依法改判。绍兴××同蓄电池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上诉人主张某某自2006年9月1日起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是否事实。本院认为,当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或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证据来确定,在本案中,基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其自2006年9月1日起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任何证据,故一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2、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是哪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印证,不予采信。现上诉人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简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剑英 搜索“”